——观影团的物料啊,怎么能说变就变咧?
(本文无图)
1.先缕一下关系
(相关资料图)
一般的观影活动中,主体是电影院和观众两方;客体就是放电影(一般都认为是放映服务,其实我觉得是有影片内容供给+场所放映服务两个部分);双方之间的关系就是观众买票看电影、电影院卖票完了放电影,这是一个很基础的、建立在观众和电影院之间的合同关系,这个不是此次讨论的重点。
在观影团的观影活动中,主体扯进来了一个观影活动组织者,涉及了三方主体。客体也不太一样,观影团除了观影,还有个很重要的是有物料,特别是打着“物料管够”、列了12345678项人人有份的观影团,观众“冲着物料来”也很正常,物料的有无、多寡与观众的观影动机、观影意愿直接相关。这种情况下,就必须把物料单独拿出来说。
这么一来观众和组织者的关系,就很像之前讨论颇多的旅游服务合同关系。我参的那个钱打到组织者那,票是组织者统一代为向电影院买的,没协议,没包场,影片放映也不是组织者提供的,没参团的通过一般渠道也能买这场的票、但是就没有参团的物料,你多花的钱就摊在物料上(已经一些活动组织上)。很像报名旅游团——报团费用包括了导游费、车费、门票等等,想去旅游景点单独买票也行,但是就没有那些安排行程、交通和导游讲解服务,你多花的钱就摊在这些东西上。
在旅游服务合同中,旅游公司对于旅游景点里面的东西无法控制,但是对安排行程、交通和导游讲解服务这些有绝对的控制权,这些东西是游客和旅游公司之间旅游服务关系中的重点内容。对比下观影团,就会发现——看电影本身不是这层关系的核心内容,而物料和组织活动的安排,才是观众和观影活动组织者这层关系中的核心内容。
换言之——你参加观影团,不就是冲着组织的活动和承诺发放的物料嘛?如果组织得乱七八糟、物料全部画大饼,那还不如单独买票看。某些组织者以“大家都是冲着xxx的电影来的,有没有物料没关系”来寻求谅解,那就太扯了,啥啊???混淆主次了好吧?你是组织活动一方,不是放电影的一方好吧?!
所以——物料和活动安排的问题,不可以被忽视。
2.物料货不对板与合同违约
既然物料的发放是重要内容,那组织者在参团后,未与参团成员协商或者经过参团成员同意就随意变更物料的类型、发放方式,就构成违约。比方说,参团时物料列了12345678项,完了偷偷改了也不说一声,发的时候就成了1234项、5678没了,那参团成员是不是有损失、预期可得利益没了嘛。
违约,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是要赔的。民事赔偿遵循一个填平原则,就是损失了多少就要赔多少,方式有很多——补差价、补发啥的都行,能弥补损失就行。
当然也可以解除合同,比如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时,另一方享有法定解除权,这个是法定的不是双方约定的。前面说了物料和组织活动的安排才是重点内容,如果物料发放上存在重大问题比如该发不发、货不对板时,可以直接退票。这里虽然说是退票,但是实际上退的不是只是电影票,而是支付在物料和组织活动这一层的对价。
但是,你会发现,就算退钱和补偿理论上都很少。
咋整——这就涉及到消法的惩罚性赔偿了。
3.物料货不对板与消费者权益
看电影是不是消费?必然。
电影观众是不是消费者?必然。
前面的是消法和消协确认过的。
前面也说了,观影团中的这层关系核心内容是而是组织安排活动、提供物料,而不是看电影和放电影。但是,这么一看观影团这层关系,不是更加符合消费关系的界定吗?那接下来就好办了,由于书面合同的缺乏,观影团成员和观影活动组织者之间、关于活动安排和物料情况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很明显,符合消法的保护目的,可以进行倾斜性强化保护。
那接下来好办了——消费者享有知悉关于观影活动安排和物料的真实情况的权利,组织者必须全面告知有关物料的项目、发放方式、数量等信息,不得虚假宣传、不得在未告知并经过同意的情况下随便更改;享有自主选择观影团活动的权利;享有在物料货不对板的情况下主张赔偿的权利。再往下——如果构成欺诈,就会有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可能。
另外,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有关于虚假宣传的规定;广告法也有一些规定。
4.写在最后——有话好好说
理论归理论,观影团的活动本身有很多“用爱发电”的成分在,强行套用法律的最低标准来要求本身不妥当。双方本身未必就利益对立,所以都退一步、不要做太绝,真的出了点问题互相体谅、互相理解最好——组织者可以真诚、及时地把问题讲出来、听取观影团成员的意思,观影团成员可以为组织者想点办法解决问题,组织者要积极回应并且多想点解决方案——一言以蔽之,双方的共同目标是协调利益、解决问题。
但是组织者用“上面没有我也没办法”来撇清关系,这不叫互相理解,而叫推卸责任。
讲完,以上纯当闲聊啦,欢迎批评指正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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